2013年8月17日星期六

簡論甘地、馬丁路德金與佔領中環——能比不能比?給正反雙方的六點思考

【明報專訊】近日有不少文章談及甘地、馬丁路德金與公民抗命的關係,一方認為二人可與香港的「佔領中環」相提並論,以戴耀廷教授、陳健民教授、朱耀明牧師等為代表;另一方認為不能,以周融先生、鄭赤琰教授、何濼生教授等為代表。我任教國際關係,與這六位筆者敬重的前輩相比,對相關理論和操作的理解都十分膚淺,沒資格談論沒有研究的課題,特別是香港議題。但我想,為一場公共辯論釐清與國際案例有關的枝節,是這個崗位的責任。

三種不同公民抗命

首先,讓我們拋開主觀立場、筆戰語言,嘗試把「怎樣抗爭」的不同場景,做一個簡化分類:
‧第I類:在法律容許範圍內進行,例如請願遊行示威;
‧第II類:在法律容許範圍外進行,例如「公民抗命」;
‧第III類:直接以改變現政權為目的,例如武裝鬥爭。

以上分類大概沒有什麼爭議,但為什麼雙方會有截然不同的理解?除了現實政治原因,另一個背景是「公民抗命」也有不同種類。參考今年剛逝世的美國學者Ronald Dworkin的理論,第II類又可細分為三種:
‧IIA「正直型公民抗命」:當事人因為道德感召,違反某條他判斷為不正直法律,例如在納粹德國窩藏猶太人(integrity-based civil disobedience occurs when a citizen disobeys a law she or he feels is immoral);
‧IIB「公義型公民抗命」:違反某條令當事人的基本權利被剝奪的法律,目的是直接改變那條法律或相關制度(justice-based civil disobedience occurs when a citizen disobeys laws in order to lay claim to some right denied to her or him);
‧IIC「政策型公民抗命」:違反某條法律,來改變社會的政策或制度,對象並非那條法律本身(「policy-based」civil disobedience occurs when a person breaks the law in order to change a policy (s)he believes is dangerously wrong)。

以上分類並非Dworkin理論體系的重點,不少學者基於這分類提出改良、更新,不贅。理論本身並非重點,我們可以有不同演繹,重點是,在一些朋友心目中,「通過違法去改變那條不公義的法律」,和「通過違法去改變另一條不公義的法律」,是有分別的;而在另一些朋友心目中,這都是公民抗命,沒有本質上的分別,都是值得使用的非常手段。

馬丁路德金、甘地都鼓勵支持者犯法

那麼,馬丁路德金有沒有犯法、搞佔領呢?正如不少文章談及,當然有。在美國種族歧視還是制度的時代,他組織了大大小小眾多運動,鼓勵黑人挑戰法律,走到只容許白人使用的設施,「佔領」圖書館、教堂,讓警察拘捕、讓監獄填滿人,目的正是改變相關法律。他的公民抗命類別是IIB。

甘地有沒有犯法呢?當然也有。1930年,他領導的「食鹽進軍」主張印度人自行到海邊取鹽,不向政府交鹽稅,這是犯法的,因為當年殖民政府推行《食鹽專營法》,規定印度人必須到政府制定的專賣店買鹽。結果印度群眾紛紛響應,不是自己取鹽,就是買賣私鹽,集體犯法,英國鐵腕處理,拘捕了6萬人。甘地選擇鹽為突破口,因為能引起一般人在日常生活層面的共鳴,目的是讓殖民政府廢除《食鹽專營法》,結果雙方在1931年達成協議,政府廢除條例、釋放被捕人士,甘地停止那一波運動。雖然他的最終目的是爭取獨立,但上述行為本身屬於IIB類。以上例證,難以被反方按下不表。

「政策型公民抗命」Vs馬丁路德金

然而反方的文章亦點出了一個問題:「政策型公民抗命」和甘地、馬丁路德金有沒有根本分別,是有爭議的。有什麼例子是「政策型公民抗命」?例如美國有一個NGO名叫「ACT UP」,宗旨是改善愛滋病患者的待遇,為了抗議市面上唯一的抗愛滋病藥物以天價發售,成員曾衝進紐約交易所、把自己反鎖露台,而華爾街金融活動和組織的訴求並沒有直接關係,只以違法引起關注。這是美國政治學者Jamie Chandler不久前評論斯諾登案時,論述「IIC型」的例子,針對的是整個制度。而直接針對政府的同類公民抗命也有不少,例如美國社運人士違法來抗議在歐洲裝置導彈。

為什麼要這樣分類?理論層面的原因,是「正直型」、「公義型」公民抗命通過行動來直接揭露相關法律的不公義,例如甘地違反和挑戰的法律都是食鹽專營法、馬丁路德金違反和挑戰的都是種族隔離法,而「政策型」不一定有這個直接關係,卻要影響全體社會,所以用Dworkin的話語,更常以「說服、非施壓」方式進行,以免反對相關訴求的又訴諸壓力反制,令社會集體撕裂。

更重要的,還是操作層面的原因。當抗爭方式與目的直接掛鈎,會容易得到大規模群眾響應,間接掛鈎的動員力則會減弱。同是違法,甘地選擇抗鹽稅還是睡路軌,效果會不一樣。而對IIA、IIB類公民抗命不滿、被影響的人,通常本身也支持那些被衝擊的制度,例如不滿馬丁路德金影響秩序的人,通常也支持白人和黑人在社會分割。對IIC類不滿的人,卻有可能同時也反對那些制度。

對正反雙方的六個問題

當我們抽空個人立場來看上述論爭,會發現有一些問題,是以上框架可以前瞻的,雙方都需要回應的。

對正方而言:
1. 當社會有聲音認為,他們認同馬丁路德金以挑戰種族隔離法律來改變這法律,而不一定認同他以挑戰其他法律來改變那法律,那究竟有沒有IIB類的公民抗命,可以應用在本地政改的案例?當然,在導修課內,我們可以說「全體香港市民都是被歧視的公民,而導致這歧視的權力源頭在中環,所以那也是IIB類」,但這不容易輕易論述。
2. 當「政策型公民抗命」真的要落實時,特別是要以「施壓」方式促使社會改變時,確實會引起同樣施壓方式的反彈。假如爭取到目標的途徑是通過施壓,但同時有不贊同的人又用施壓方式反制,社會的二元對立會否反而在過程中加劇了?那就是可以普選特首、普選立法會,又如何可避免茉莉花革命後中東的二元撕裂困局?
3. 甘地和馬丁路德金的「公義型公民抗命」,較容易解決「exit plan」的問題,例如鼓勵群眾「美國一天不改變種族歧視法律,就繼續挑戰這些法律下去」,因為兩者在日常生活層面較容易結合。但「政策型公民抗命」的「exit plan」在哪裏?假如政府一天不通過政改,是號召群眾繼續佔領下去,還是號召群眾散去?假如是前者,運動的手法和目標會否在公眾眼中愈來愈抽離?假如是後者,會否令組織社會活動的民氣長期失去?

對反方而言:
1. 反方不認同佔領中環的方式,但似乎肯定甘地和馬丁路德金,而二人都鼓勵群眾犯法,只是違法內容是要衝擊的法律(即IIB類)。假如社會找到一種接近IIB的途徑,通過挑戰和普選直接相關的法律來改變,他們會否基於對甘地的認同而支持?
2. 根據上述框架,是否出現暴力和使用哪個公民抗命模式並沒有關係。馬丁路德金組織抗爭時並非知名人士,只是剛剛完成博士學位、只有20多歲的普通牧師(他死後還被證實論文涉及抄襲),從何斷定他能做到沒有暴力、比他當時資歷更深的「兩授一牧」做不到?假如反方生活在30年代的印度、50年代的美國南方,會利用他們的社會地位支持甘地、馬丁路德金嗎?
3. 反方的何濼生教授提議以簽名方式取代佔中,表示贊同以最低門檻安排普選,似乎和正方對政改本身的立場沒有分別。其實,兩者不必互相取代,而是可以分工的。假如有人草擬這樣的聯署聲明,邀請正反雙方都簽署,他們能否先在這一層面進行合作,減少社會對立?

香港中文大學社會科學院副教授及國際事務研究中心主任、新加坡國立大學東亞研究所高級訪問學人 沈旭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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